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1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1238號聲請人 張秋娥 相對人 嚴勻淘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三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票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為倒填到期日之本票,惟查票據法第120條所定之本票到期日係相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到期日先於發票年、月、日,此項文義因有疑義,應可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570號裁定同此意旨。查本件本票票號CH330315號、CH330314號,其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11年2月15日、民國111年2月28日均晚於到期日民國110年2月15日、民國110年2月28日,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之本票,特此敘明。故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13年度司票字第01123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11年2月15日150,000元視為未記載111年3月1日CH330315002111年2月28日150,000元視為未記載111年3月1日CH330314003111年1月27日50,000元111年1月27日111年2月28日CH330316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