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425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代理人 郭雯盈 送達代收人 廖秀玲 相對人 陳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陳國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任局長為廖靜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因相對人持續精神狀態不佳,且患有陳舊性中風併失智症、窒息慢性阻塞肺病等狀況,生活已無法自理,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⒉親屬系統表⒊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⒋身心障礙證明⒌全戶戶籍資料⒍澄清平等醫院監護宣告鑑定報告㈡相對人因陳舊性腦中風、血管性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古紘瑋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