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國審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審聲字第8號聲請人 謝耀霆 被告 林建樟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訴字第6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謝耀霆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建樟(原名 林家弘 )涉犯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審理中。而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且聲請人謝耀霆為被害人 謝文榮 之子(參見本院113年度國審聲字第8號卷宗第15頁),屬直系血親,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爰審酌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聲請人訴訟參與沒有意見(參見本院113年度國審聲字第8號卷宗第
24、27頁)暨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陳培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