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624號聲請人 楊昆南
夏秋蘭 楊政育 楊禮鴻 楊瀞雅 相對人洛克斐勒中心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達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9,87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59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98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復將原判決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柔均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頁125及第二審(111年度上字第98號)卷,頁9、23。2、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依本院第一審裁定核定價額)。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1、參系爭事件第二審(111年度上字第98號)卷,頁9、21、23。2、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依本院第一審裁定核定價額)。第二審證人鑑定人日旅費540元1、參系爭事件第二審(111年度上字第98號)卷,頁193、229。2、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1、參系爭事件第三審卷,頁31。2、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1、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28號民事裁定。合計:99,8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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