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789號聲請人 許介葛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相對人 林玲穗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前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4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今因家族企業鈺陞有限公司業務需要,提供廠商質押,增加出資額度,以利公司營運順暢,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依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47號裁定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相對人帳戶存摺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對無訛。
㈡惟查,依聲請人所述因家族企業鈺陞有限公司業務需要,而
需以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提供廠商質押云云,如此將徒使受監護人以財產作為提供他人債務之擔保,實非為對相對人利益之行為,自難認聲請人所為之處分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古紘瑋附表:
一、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二、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建物(權利範圍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