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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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少凱選任辯護人池美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少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二行:任意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二)證據部分:
1、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中信銀字第○○○○○○○○○○○○○○號函附詐騙集團成員持被告交付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匯入至被告申辦帳戶內款項之翻拍相片附卷可按。
2、查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六日確有使用住處門號0000000號室內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及於同年月十八日以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但對方未接電話,通聯時間為零,之後即無任何聯繫該門號之紀錄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三日中華日報分類廣告欄D8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門號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在卷可按。是據上開資料,被告如欲貸款當與貸方聯繫詢問有關貸款金額、利息、還款期限及是否需有相關擔保等事宜,如何僅以十五秒時間,即討論妥適,並依對方指示寄送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是被告所陳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者聯繫借款事宜云云,顯有可疑。又一般人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除特殊之正當理由外,要無借用他人帳戶、存摺之必要,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者,歹徒利用收集得來之他人金融機關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迭經傳播媒體反覆披露報導多年,已屬吾人一般社會經驗常識,被告於警、偵訊中亦表示知悉不得將個人申辦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以免遭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幫助犯,兼衡被告於九十七年間已經因犯有相似之販賣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刑確定,對於任意收購他人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使用者,顯有可能使用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上使用之存、提工具甚明,此外,依一般各金融機關或私人間辦理借款事宜,顯不須借款人之私人帳戶、金融卡等資料,被告除交付上述資料,甚至將其金融卡之密碼告知對方,致該帳戶、金融卡之持有者,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存、提該帳戶內款項甚明。綜上,堪認被告除具有相當經驗對於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付不認識之他人後,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有相當之認識及預見之可能性,竟仍依不知對方姓名、年籍等資料之陌生者之要求竟任意交付其個人申辦帳戶、金融卡卡(含密碼)等資料予該素未謀面之人,而未為任何防範或予以質疑,堪認被告對於上述金融資料縱令遭人充作不法使用,亦予容認,而有幫助詐騙之不確定犯意甚明。是被告所辯為辦理小額貸款而依對方指示交付個人申辦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資料)與對方云云,顯不可採。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僅提供其個人申辦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犯行之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被害人等從事施用詐術,或前往銀行提領金錢等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正犯之犯意加入上開詐騙集團。被告既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鄭少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前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犯罪集團,使犯罪集團利用該帳戶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不僅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司法機關難以查獲正犯之犯行,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參以被告前於九十七年間已經犯有販賣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猶任意交付個人申辦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與不認識之人使用,果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所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致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該帳戶,兼衡被告犯後為認罪之陳述,但辯稱一時不察誤將個人申辦帳戶交付他人等語之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但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被告前於九十七年八月間,將其個人申辦帳戶以五千元之代價出售,而為犯罪集團利用為詐騙轉帳之工具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八年簡字第二00號判決拘役五十九日,緩刑二年確定,亦有同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偵字第一五二一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按,然被告仍輕率將其個人申辦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交與不詳之人,以致遭犯罪集團利用,被告顯未因前案更為謹慎保管、使用個人申辦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且被告犯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難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被告聲請宣告緩刑部分,就被告所為本件犯罪之特性,應認不適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