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小上字第36號上訴人即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郭怡廷 被上訴人即被告 張育維 原名 張晉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02年5月31日101年度南小字第110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肆拾伍元計算,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汪國華 ,於民國102年7月22日變更為陳祖培(見小上卷第26頁),業據其於102年9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小上卷第24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申辦信用卡,兩造於90年6月26日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上訴人領取信用卡後,即得至各特約商店消費,但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1年6月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4,741元(其中本金為61,745元),上訴人屢催討被上訴人繳交上開欠款,被上訴人均未付款,為此爰依該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745元,及自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㈡兩造間之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週年利率19.7%之利息,
符合90年間金融機構信用卡產品之利率水準,並無過高之情形,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依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受其拘束,上訴人依該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清償消費款,係依契約為權利之行使,自難認契約內容違反誠信原則,原審以今日較低之利率水準,遽指10年前之利率週年利率19.7%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實有悖契約自由原則,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嫌。且被上訴人並未到庭抗辯信用卡利率週年利率19.7%過高,原審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而自為訴外裁判,認該利率之約定違反誠信原則,逕行變更利率為週年利率10%,就當事人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曉諭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辯論前,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2項之規定。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主張並無抗辯,原審卻代其為時效抗辯,強要上訴人捨棄超逾5年罹於時效之利息債權,並擅依職權調查證據,訴訟程序豈無瑕疵。另原審所調查之中央銀行擔保放款通融利率資料,係金融機構資金不足時,向中央銀行申請擔保融通借款之用,與金融機構借款予社會大眾之利率水準不同,其比附援引自屬不當,而中央銀行之一年期放款利率、基準放款利率,係金融機構提供一般借款予社會大眾之利率基準,與金融機構信用卡帳款之利率水準不同,蓋依經驗法則,信用卡帳款作業成本、信用風險較高,原審比附援引亦屬不當。
㈢並聲明:求為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件始終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745元,及自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如判決主文所示。至於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應已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於90年6月26日與上訴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
約被上訴人領取信用卡後,即得至各特約商店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1年6月9日止尚積欠64,741元(其中本金為61,745元),上訴人屢經催討,被上訴人均未付款,為此爰依該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745元,及自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對帳單等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南小字第1109號卷第9至13頁),是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從而上訴人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1,745元,及自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㈡原審認上訴人依照兩造簽訂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主張被上訴人
遲延清償債務應給付利率為週年利率19.7%,雖符合契約自由及民法第205條之最高利率限制,然就利息超過週年利率10%之部分,因違反近20餘年來之利率變動之情形,違反誠信原則,而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將兩造契約約定之利率按週年利率10%計算。惟查:
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我國民法對於約定利息則僅設有不得超過週年利率20%之上限,是當事人約定之利息未超過週年利率20%者,為法之所許,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且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利率既未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週年利率20%之上限,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應受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條款之拘束。
⒉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第2項定有明文。義務人主張權利人行使權利,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則應就依誠信原則而主張相關法律效果之事實情況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一審、二審均未到庭或以書狀方式抗辯上訴人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主張被上訴人遲延清償債務應給付利息週年利率19.7%部分,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且亦未就相關法律效果之事實情況負舉證責任。復參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銀局(票)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說明三(一)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原由中央銀行所核定,至78年7月修正銀行法後,已正式取消對銀行存放款利率管制之規定。在利率自由化市場下,銀行將自行衡酌各項成本後訂定其利率水準,本會尊重該市場機制,並未核定銀行辦理信用卡或現金卡業務之利率等情,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銀局(票)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1份在卷可查(見101年度南小字第1109號卷第81頁)。而金融機構依消費者之信用情況,訂定不同之利率,信用較佳者,自可適用較低之利率,反之,信用較差者,自須適用較高之利率。被上訴人在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之前,理應已先與其他金融機構提供之條件比較後,始選定上訴人,而與上訴人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則上訴人依照兩造間所簽訂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遲延清償債務利率為週年利率19.7%,亦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1,745元,及自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逾週年利率10%之利息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00元(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2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均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32、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雅惠
法官王參和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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