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章被告林建男共同選任辯護人洪銘憲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鴻章、林建男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鴻章與林建男係父子關係,同住於臺南市○里區○○路○○○巷○號。林鴻章因罹膀胱癌接受治療,亟需靜養。 王柏翔 住在附○○○區○○○路○○號,因其住處後門常維修機械,時生不悅耳聲響,干擾林鴻章之靜養。民國101年12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王柏翔住處後門因其姐夫 陳一豪 維修機械產生噪音,林鴻章與林建男前往王柏翔住處後門欲商請其降低噪音,雙方一言不合,發生肢體衝突。林鴻章與林建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起出手毆打王柏翔,致王柏翔受有右前臂裂傷3.5公分、右手背第四指挫滅傷、左手第四指裂傷1.5公分、第三指挫滅傷、左前臂抓傷3.5公分、左足部2×2公分挫滅傷、頭皮挫傷、雙手擦傷、左足擦傷、右肩挫擦傷等傷害。林鴻章與林建男亦遭王柏翔、其父 王永華 、其姐夫陳一豪共同毆打成傷(王柏翔、王永華、陳一豪三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審理)。
二、案經王柏翔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證人王 邱寶珠 、 王春蓉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
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規定,依法無證據能力。另按驗傷診斷書,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得為證據。又告訴人驗傷時所拍攝之照片數幀(偵三卷第10頁至第21頁),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當場影像,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辯護人雖爭執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二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依法難認有據,尚難採憑。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本院所引用其餘證人之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供述證據資格有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據首開規定,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二人固不否認於本件案發時間,曾前往告訴人王柏翔住處後門,惟均否認有何傷害之犯罪事實,林鴻章辯稱:伊未毆打王柏翔;林建男辯稱:係伊遭王柏翔、王永華、陳一豪三人毆打,且王柏翔在另案庭訊時亦坦承有出手打伊,伊未毆打王柏翔。經查:
㈠告訴人王柏翔在上開時、地遭被告二人毆打成傷一節,業經
告訴人王柏翔到場指證:「林建男先出手,我有阻擋,之後他們父子兩個就一直打我,我感覺到我背部一直被打,後來我的後腦杓又被重重一擊,我就短暫暈眩倒在地上」、「(你倒地時還有無印象,除了林建男出手打你之外,林鴻章有無出手?)有」(本院卷第125頁反面、第127頁),核與案發時在場證人 王邱寶珠 結證情節「(林建男打你兒子時,林鴻章當時在做什麼?)他也在打,都一直打」、「(林鴻章有無一起動手打王柏翔的後腦杓,或是做其他動作嗎?)沒有,林鴻章沒有打後腦杓」、「(林鴻章在旁邊看嗎?)不是,他也在打,就是一起扭打」(本院卷第120頁及其反面)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2紙(偵三卷第8、9頁)、告訴人驗傷時所拍攝之照片數幀(偵三卷第10頁至第21頁)卷附可按,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二人共同傷害犯行,應可認定。
㈡被告二人雖以其二人在衝突現場係遭告訴人及其父及姐夫打
傷,並提出其二人在現場均流血之照片(本院卷第153頁)為憑,辯稱其二人係遭對方毆打,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證人林 陳麗秋 及 曾秀紅 雖亦到場證述,未見被告二人出手毆打,惟曾秀紅證稱伊聽到 林陳麗秋 呼叫的聲音才出去陽台看,且只看到林鴻章臉上有流血(本院卷第83頁)。前揭王柏翔、王邱寶珠均證述被告二人係在到達王柏翔住處後門與王柏翔一言不合即生肢體衝突,依曾秀紅證述,其看到時林鴻章臉部已流血,而則林鴻章臉部如何流血之過程,其並未親自目睹,亦即林鴻章與王柏翔一開始如何一言不合,發生衝突的經過,並不在其目睹範圍,其證述即難採為有利被告二人認定之依據。證人林陳麗秋雖證稱林鴻章與王柏翔衝突過程伊在場,且是王柏翔、王永華二人壓著林鴻章打,林鴻章都無出手;我打電話又出來時,林建男已被王永華跟陳一豪壓在地上打。(本院卷第75、76頁反面)。林陳麗秋之證述雖可說明林鴻章臉部流血之緣由,卻無法說明前開王柏翔驗傷時所拍照片上其當日手部、足部及肩部所受之擦挫傷?如被告二人在案發現場均遭毆打而未還手,則王柏翔身上之傷,如何而來? 參諸林 陳麗秋為林鴻章之妻、林建男之母,與被告二人為至親,其目睹丈夫臉部流血驚嚇之餘,記憶難免脫落,其證述亦不可盡信。另證人 陳義忠 證稱伊是聽到吵架聲音,過了一陣子才到現場,其到場時只見林建男被王永華、陳一豪壓在地上,林鴻章臉部流血,且與王柏翔二人手互相拉住(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依前揭曾秀紅部分相同之時程推論,陳義忠顯然亦未親眼目睹被告二人與王柏翔衝突經過。證人曾秀紅、陳義忠未目睹本件告訴人王柏翔受傷經過;林陳麗秋證述與事證不符,且與被告二人為至親,見其二人與人衝突,林鴻章臉部更因而流血,驚嚇之餘,難免記憶有所出入,三人證述,均難採為有利被告二人認定之依據,併此說明。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因噪音問題,與鄰居發生衝突,其二人亦受傷,及告訴人王柏翔所受之裂傷、擦挫傷,傷害非重,事後均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二人各自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