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王鳳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王鳳嬌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單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王鳳嬌與 林黃月春 (所涉賭博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自民國102年11月間起至103年1月21日即林黃月春遭查獲日止,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由林黃月春擔任上線組頭,楊王鳳嬌則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號之11公眾得自由出入之住處與不特定人士以實際到場、電話或傳真聯絡等方式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而共同經營俗稱「六合彩」之簽賭站,並反覆以上揭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藉此牟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可選擇「二星」、「三星」、「四星」、「台號」、「台號(2朵花)」「特仔尾」等不同簽注方式,「二星」、「三星」、「四星」、「台號」、「台號(2朵花)」、「特仔尾」每注之簽注賭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8元、69.5元、69元、81元、75元、75元,楊王鳳嬌則從中抽取每注2至3元不等之佣金;事後依賭客所選下注類別,分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開獎)開出之號碼進行對獎,賭客如簽中「二星」(即對中2個號碼)者可得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即對中3個號碼)者可得彩金57,000元,簽中「四星」(即對中4個號碼)者可得彩金700,000元,簽中「台號」者,可得900至3,200元不等之彩金,簽中「台號(2朵花)」者,可得6,000至23,000元不等之彩金,簽中「特仔尾」者,可得20,000至160,000元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賭客簽賭之賭資扣除前揭佣金後,全歸林黃月春所有,賭客即以此方式與楊王鳳嬌及林黃月春對賭,而以上開開獎結果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嗣於103年1月21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黃月春住處搜索而查獲林黃月春涉嫌經營六合彩賭博後,復經警通知楊王鳳嬌於103年1月22日晚間8時29分許到案說明,楊王鳳嬌並提出供其經營上開簽賭站所用之傳真機1臺、六合彩簽單2張與員警查扣,始查獲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楊王鳳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黃月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林黃月春所有之官田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㈤、扣案六合彩簽單2張、傳真機1臺。
三、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與不特定人士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之臺南市○○區○○里○○0號之11,雖係被告之住處,惟既已提供不特定人均可至該址找被告簽賭,故上址自屬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另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林黃月春間,就所犯上開3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3項罪名,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本件被告自102年11月間起至103年1月21日止,反覆、持續利用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機會,聚集不特定賭客進行簽賭牟利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而僅成立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惟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僅為圖一己私利,而罔視法治犯本案賭博犯行,所為非是,且已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均造成不良影響,並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危害社會善良秩序,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期間非長,及其本案經營六合彩簽賭之規模、獲利情形,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庭主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南市警麻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103年度核交字第738號偵查卷第3頁背面),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傳真機1臺,雖係被告犯本件所用之物,然被告已供陳係其公公及兒子的,其僅是借來使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頁背面),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傳真機1臺確係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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