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尚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尚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尚軒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9日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5月9日執行完畢。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
7月30日下午8時2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萬年公園之女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使其成煙霧,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2年8月1日上午8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並簽立勘察採證同意書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尚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之規定,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尚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徵得其同意並簽立勘察採證同意書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其結果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並有屏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鍾尚軒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鍾尚軒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9日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5月9日執行完畢。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
,本件其又於102年7月30日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3犯以上),亦係「5年內再犯」,則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本院自得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助其戒除毒癮,並經科處罪刑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不思悔改,戒絕毒品依賴之意志不堅,有再科處自由刑予以儆懲之必要,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並無加害他人,且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及其係高職畢業,平日任職殯葬業者之工作、尚未成家等(參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93、94頁偵查卷第20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