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7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綺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7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綺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綺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10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
618號、98年度訴字第89號、98年訴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8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9年12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其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5日凌晨3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潮州車站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燒烤使其成煙霧,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8日晚間10時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另案搜索票,在屏東縣潮州鎮○○里○○○00號「歡欣養生館」執行搜索,黃綺玉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當場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鑑定結果判定被告上開尿液檢體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SE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
2年6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SE00000000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6頁),據此,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10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618號、98年度訴字第89號、98年訴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10月、8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本件雖於5年後再犯,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當場坦承而願接受裁判,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2年11月12日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27頁),合於自首之要件(按: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於查獲後所坦承之施用「毒品」,包含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非予以適當刑罰不足以禁絕,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無業,家中有2名子女賴其扶養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