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月10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0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3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9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犯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與上開毒品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1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9月12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經裁定減刑為3年3月確定,於96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12日某時許,在其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附近,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12日某時許,在上揭住處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吸食器上,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3月14日15時許,在臺中縣○○鎮○○路上火葬場旁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6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6公克)。㈣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第一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11月;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不得上訴。但如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