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9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9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王登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申請Much現金卡使用,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
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
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
款,若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息,詎被告自92年12月8日起即未
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29,818元及利息5,811元(92年12月9日起至94年1
月17日止),共計35,629元未為給付,又大眾銀行已將上開
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催告猶置之不理,再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作為債權讓渡之通知等語,業
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原告公司函等為證,核
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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