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8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81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王筑萱
被   告  林燕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仟柒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
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合約期間
自民國103年1月15日起至106年1月14日止,惟被告未依約繳
納電信費,使用至103年12月23日止,共343天,尚積欠電信
費新台幣(下同)2,745元,另系爭契約提前終止,依專案
同意書第1條約定「以基本基準額×(提前終止或被銷號時
剩餘之合約日曆天數/合約期間總日曆天數)計算專案補償
金,據此計算補償金為8,932元【計算方式:13000元×(
753/1096)=8932】,電信費及補償金合計為11,677元【
計算方式:2745+8932=11677】,嗣威寶公司申請與台灣
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合併,並由經
濟部於104年3月31日函文核淮,合併後台灣之星公司為存續
公司,台灣之星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領
確認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及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
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
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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