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51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周正國
被   告  黃國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肆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折舊額計算式: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民國
102年11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按,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
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108年1月25日
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之耐用年數。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604元(含零件510元、工資5,675元
、烤漆11,419元)。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
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零件部分扣除原額10分之9之折
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51元。至於工資及烤漆部
分,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17,145元(計算
式:51+5,675+11,419=17,145)。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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