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9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白偉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110年3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受損害,事故發生地點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本
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就本事件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核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過失
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葉佳凌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
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3,679元(含零件費用7,90
0元、工資15,77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
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7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照片(以上為影本)、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報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
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禍現場照片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
67至86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機車行經上述地點,碰
撞系爭車輛而生損害,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使用機車,對
於防止兩車碰撞所致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上
開說明,被告自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
用,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
件,依據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予以折舊。查: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23,679元,其中工資為15,770元、零件
費用為7,9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04年7月出廠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憑,是系爭車輛自出廠
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7年9月21日止,使用期間為3年2月餘,
應以3年3月計算折舊,經以上開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
之零件費用為1,802元(計算式如附表),而工資部分不生
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7,581元(計算式
:15,779元+1,802元=17,581元)。
㈣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保險金額23,679元,
然因訴外人葉佳凌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
額為17,581元,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僅以
上開金額為限。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請求並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應負
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7,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95頁)翌日即
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為1,00
0元,並依同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何惠文
附表(小數點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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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900×0.369=2,9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7,900-2,915=4,985
第2年折舊值4,985×0.369=1,8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4,985-1,839=3,146
第3年折舊值3,146×0.369=1,161
第3年折舊後價值3,146-1,161=1,985
第4年折舊值1,985×0.369×3/12=183
第4年折舊後價值1,985-183=1,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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