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3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蕭銘成 (原名 蕭家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叁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年利率18.25%
,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喪失期限
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20%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112,285元(含本金99,343元及利息),嗣大眾
銀行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經該公司再將債權讓與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並再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現無能力清償等語置
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暨現金
卡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及催繳函等件資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
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
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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