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70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呂樹緯
複代理人   周正國
被   告  林倢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零壹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許雁婷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AWE-3913號自用小客車係於民國106年12月(推定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8年1月26日受損時已
使用1年1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
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
年2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
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7,126元,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2,906
元〔計算式:①第一年:7,126×0.369=2,629;②第二年:
(7,126-2,629)×0.369×(2/12)=277;①+②=2,90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
0件費為4,220元(7,126-2,906=4,220元)。此外,原告
又支出修車工資8,889元及塗裝費用13,453元,則不因新舊
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費用共26,562元(4,220+8,889+13,453=26,562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26,562元,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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