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9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被   告  林筱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16時45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新平
路三段(口)160巷,因未依規定讓車碰撞由原告承保,訴
外人 朱緒蘭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
幣(下同)7,960元(含零件費用1,560元、鈑金2,400元、
烤漆4,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法
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以上為影
本)、理賠計算書追償計算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估
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9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禍現場照片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7
至63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機車行經上述地點,碰
撞系爭車輛而生損害,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使用機車,對
於防止兩車碰撞所致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上
開說明,被告自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
用,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
件,依據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予以折舊。查: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7,96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560元、鈑
金及烤漆合計為6,4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369/1000,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系爭
車輛係於100年3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3頁),則至事故發生時間107年11月30日止
,系爭車輛已使用超過5年,已逾耐用年數,則關於零件折
舊部分應以9/10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扣除折舊
之零件費用為156元(計算式:1,560元×0.1=156元),而
鈑金及烤漆費用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
費用為6,556元(計算式:6,400元+156元=6,556元)。
㈣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乃法定債
之移轉,固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債權移轉行為,惟其為「債
之移轉」之性質與民法之規定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
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
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次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
、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
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
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在臺中市○○區○○
街○○○路○段○○○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場圖可稽,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朱緒蘭行經上開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
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以致與被告
車輛發生碰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
之過失情節、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
系爭車輛駕駛人朱緒蘭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準此,依上
開過失比例計算,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修復之必要費用,應
負擔之賠償金額為5,245元(計算式:6,556元×80%=5,245
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㈤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保險金額7,960元,
然因訴外人朱緒蘭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
額為5,245元,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僅以
上開金額為限。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請求並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應負
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67頁)翌日即
10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為1,00
0元,並依同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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