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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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九○號聲請人 葉鞠萱 律師(即上訴人 王月珠 之選任訴訟代理人)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王月珠與被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既須依第一項規定徵收又無效果時,始由國庫墊付,則在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前,即無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實益。查上訴人王月珠與被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醫上字第一六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號判決以其上訴為有理由,將該第二審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揆之上開說明,聲請人在前開事件尚未終局判決確定或不經裁判而終結前,遽向本院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自難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黃秀得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五日
K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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