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9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詠中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詠中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詠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100年7月9日所為之多次留言侮辱行為,係基於同之公然侮辱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9日、同年8月14日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網際網路,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雅言語,張貼在公眾得共聞共見之網頁上,而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並考量被告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