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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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二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一六五一號及一七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後經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十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甫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竟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由乙○○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丙○○尋找下手竊盜目標, 嗣行 經嘉義市○區○○路五百三十七之四十二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路邊無人看管,遂由其中一人負責把風,另一人持乙○○所有,客觀上具殺傷力足為兇器使用之板手一支(未扣案),竊得上開甲○○所有車牌0面,得手後將該車牌藏放在嘉義市蘭潭往嘉義大學蘭潭校區之路旁草叢內,擬供渠等日後不法使用,板手則棄擲附近。嗣經甲○○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並由丙○○帶同警方取出前揭車牌(已發還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乙份及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綜上事證,被告二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二人行竊時所持之金屬板手,係被告二人攜往使用,經被告二人供述在卷,依被告乙○○供述該板手係不鏽鋼製、長約十公分,足見質地非輕,如持之攻擊他人,在客觀上均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均為具危險性之兇器,殆無疑義。是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一六五一號及一七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後經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十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嗣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竊取車牌,係為便利日後從事不法行為時,得減少遭查獲機會之動機及目的;攜板手行竊車牌之手段;被告乙○○曾有竊盜、施用毒品、偽造文書遭判處罪刑、被告丙○○於本案前無任何犯罪遭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所竊物品價值非高(已發還被害人)之損害結果,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未扣案板手一支已遭棄擲,此據被告乙○○供承在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爰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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