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安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9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7月31日下午3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MNB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為警攔查。詎料,甲○○因未考領駕駛執照,擔心遭裁罰,而謊報其胞妹丙○○之年籍資料給承辦員警,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丙○○之同意,在警製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偽簽「丙○○」之姓名1枚(移送聯具複寫功能,其下「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因而複寫偽造之「丙○○」署名1枚,合計2枚),而表達丙○○本人收受上開通知單之意,旋將之交付予警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警方掣單舉發交通違規之正確性。嗣經丙○○收受監理單位之繳費通知後,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1年7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頭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單號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存根聯影本各1紙、查獲現場及被告與被害人特徵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57頁、第59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7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631號判決參照)。又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移送聯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冒用其胞妹丙○○之名義,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丙○○」之署名,用以表示丙○○本人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復交予執勤警員,顯然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通知單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暨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裁罰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被害人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為警攔查,為免其無駕駛執照之事實遭察覺,而冒用其胞妹名義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罪動機,並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取締違規案件及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遭受無端受罰之危險等犯罪情節及損害,所為當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112年1月11日簡式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已有明定,復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裁判意旨參照),刑法第219條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偽造之「丙○○」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由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等文書本身,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