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0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永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7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38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且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簡上卷第32、49頁)。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知道酒駕不對,現為單親家庭,尚有未成年子女需照顧,月薪不足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還有房貸等生活開銷,請酌量減輕刑度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紀錄,又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將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米酒後,於傍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罪所生危險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而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再經本院審酌被告雖自述其係單親家庭,且有未成年子女需由被告照顧,然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前案紀錄,顯見其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將造成之危險及所應負之刑責應知之甚詳,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酒後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昇蓉
法官何紹輔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附件: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710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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