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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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446號原告 葉永寬 被告 林書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家財訴字第一○六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惟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原告姪子 張育誠 之婚後財產,原告係為配合張育誠損害訴外人即被告妹妹 林家如 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購買系爭房屋。且林家如已向本院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原告與張育誠間買賣系爭房屋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原告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06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受理在案。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係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前提。是本件裁判確係以林家如在另案訴訟中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先決問題,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為於另案訴訟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法官吳金玫法官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