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825號原告 顏蘅芬 訴訟代理人 蔡南弘 被告 張立林
張明潭 張明堯 被告 林富財 (即 張林美 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英 (即張林美之承受訴訟人)
林毅傑 (即張林美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譚文長 訴訟代理人 譚智隆 被告譚智隆被告 譚淑芬 訴訟代理人譚智隆被告 陳志銘
張尾 張坤宗 張琇峨 張明原 連六郎 連坤豐 葉景憲 葉羽菲 葉心萍 連美智 被告 連美嬌 被告 連美月
連美鳳 陳張阿屘 被告 張傑源 訴訟代理人 連煚岳 被告 陳張梅蘭
林張季鳳 張季珍 張志遠 張志豪
林晋農 林崇琇張秀春張秀月 陳柏村 被告 陳燕慧 訴訟代理人 陳寶如 被告 陳姿文
陳寶如 陳金火 陳金山 陳中和 被告 陸張鳳釵 訴訟代理人陳中和被告 張鳳媛 訴訟代理人陳柏村被告 張伍謙
張伍佶 張伍堅 張炎崑 張樹彬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連煚岳被告 張世欣
張罡銘 被告 張金然
張伍文 張伍章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連煚岳被告 柏承宗
柏林旺 被告 張連杉
張德榮 張東進 張東祥 張淑芬 張東炎 張原能 張秋桃 (兼 張東立 之繼承人)
張樹楓 張秋源 張樹成 張樹本 江雪 上1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連煚岳被告 張志詮
張松輝 張松能 張玉祥 張玉聲 陳張碧蓮 張素楨 張珵時 張阿秀 張萬福 張錦川 張進吉 張秀梅 張秀枝 張秀美 張秀娟 張秀姿 張若盈 張本茂 張霈婕 張育榕 張育陞 張育哲 劉秀娥 林來福 林逸梅 林權澤 林權億 張芳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林富財、林秀英、林毅傑為被告 林張美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及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張美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112年2月8日宣判前之112年1月15日死亡,此有本院死亡通報警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當然停止之事由係發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已均經當事人辯論,本於其辯論之裁判,本院自得就此部分如期宣判。又被告林張美之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林富財、養女林秀英、養子林毅傑三人,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惟其等並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張美既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死亡,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林張美之繼承人林富財、林秀英、林毅傑三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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