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燦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4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燦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燦論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親自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7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占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釀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王竣賢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雙膝、右小腿及右踝挫擦傷等傷害;又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並有和解意願,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及方式未能達成共識(見偵卷第107頁、本院卷第31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夙股
111年度偵字第25481號被告廖璨論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2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璨論於民國110年12月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快車道由長安路往大興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行經中山路2段348號前、欲左轉進入國軍臺中總醫院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尚未駛至中山路2段與中山路2段348號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國軍臺中總醫院左轉駛入對向之車道內,適有王竣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段由大興路往長安路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竣賢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雙膝、右小腿及右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竣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璨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王竣賢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王竣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太平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⑸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⑹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7張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4告訴人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小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