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9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弘益受刑人陳韋辰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弘益因受刑人陳韋辰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要件。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6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足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1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業已確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字第13028號指揮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點名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臺中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及具保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7頁、第67頁、第76-79頁)。
㈡受刑人之戶籍地在花蓮○○○○○○○○○,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雖有依
受刑人先前於上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所陳報之地址「臺中市○○區○○○街000○00號」,傳喚受刑人於111年8月17日上午9時10分到案執行,執行傳票於111年7月26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從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8月5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受刑人因另案傷害等案件,於執行傳票寄存送達前之「110年10月7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詢時,陳報其居住地址為「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臺中市○○區○○○街000號」,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23日偵查終結時止,仍未陳報變更居住處所,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3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10年10月7日調查筆錄上記載受詢問人資料附卷可證(見111執聲沒331卷第9頁,本院卷第29頁、第35-39頁、第53頁),足徵受刑人於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後,已變更實際居所地,而本案遍查全卷,尚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有對受刑人所陳報前揭2址處所送達;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就寄存文書之領取登記資料,僅保存2個月,現已無從查知受刑人有無實際領取寄存之執行傳票,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難認執行傳票有合法送達被告之居所地而為合法傳喚,亦無從憑受刑人屆期未到案或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臺中市○○區○○○街000○00號」拘提受刑人未獲等情,遽認受刑人有逃匿之事實,故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提出之保證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此外,具保人於另案傷害等案件有陳報不同於戶籍地之居住地址,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宜併予注意,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