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勞上易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離職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43號
上訴人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宏吉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複代理人 羅筱茜 律師被上訴人 郭家城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 律師複代理人 賴志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離職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肆拾陸萬零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2年2月1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工作,至99年9月30日自行離職止,計服務17年7月,離職時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1,676元,換算資遣費基數為17.5,伊依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82年修訂本(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95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發給離職金656,397元未果,爰依系爭工作規則第95條第1項第3款約定,求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作規則第95條第1項第3款,係針對員工有特殊狀況,且經伊同意離職並發給離職證明書者始有適用,而被上訴人係辭職並非離職,自不得請求發給離職金。實則系爭工作規則公告迄今,未曾有離職員工符合要件而得請求上開恩惠性給與。又系爭工作規則係於82年1月11日修訂,斯時勞工退休金條例尚未施行,離職勞工將喪失原有工作年資,而以離職金為補償,故在勞工退休金條例公佈施行後,縱仍認伊應給付離職金,亦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6,397元,及自10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依系爭工作規則第95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離職金656,397元本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受僱、解雇、資遣、離職及退休等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或稱員工服務手冊。其內容除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團體協約外,如經公開揭示,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工作規則第1條開宗明義即表明為明確規定勞資雙方之權利與義務,健全現代經營管理制度,促使勞雇同心協力,發展公司業務,特依勞動基準法等有關法令制訂本規則,並分18章節分段載明勞僱雙方應遵循權利義務等項,自屬勞動契約之一部,兩造應受系爭工作規則之拘束。
㈡、又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如為勞務性給與及經常性給與性質即屬工資。主管機關為求明確,另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明定11款名義之給與,或係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查系爭工作規則第95條約定:「從業人員自請離職應提出申請並繳回所經管之檔案資料及配備辦妥離職手續,始可發給離職證明書,並得依下列規定申領離職金:1.服務滿5年者按資遣費之6折發給。
2.服務滿10年者按資遣費之75折發給。3.服務滿15年者按資遣費之9折發給。4.服務滿20年者比照資遣費發給。5.年終前離職者,當年度之年終獎金不予發給。從業人員自請離職經公司核准者應於離職前7日辦妥離職手續。未依規定辦理致公司遭受損失者,依法訴請司法機關追償」等語,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本應發給離職證明書予離職員工,故離職證明書核發與否,自非發給離職金之要件。是依上開規則所示,服務一定年資之自請離職員工,只須繳回所經管檔案資料及配備,並辦妥離職手續,皆可請求上訴人發給離職金,上訴人並無審酌裁量之餘地,可見上訴人辯以離職金係恩惠性給與云云,自無可取。雖證人即上訴人之五堵站站長 陳明輝 及基隆站經理 陳光耀 證稱:離職金須經公司核准云云,除與系爭工作規則第95條約定內容不符外,更無法陳明上訴人審核離職金要件為何(見本院卷56至57頁),則渠等證詞即無可信。又離職金既屬離職勞工之權利,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領離職金,自與其他離職勞工未曾行使該項權利無涉,是上訴人以向無離職勞工請領離職金為由,抗辯其有審核發給離職金權限云云,亦無可取。
㈢、上訴人又辯以被上訴人係辭職並非離職,無權依系爭工作規則第95條請求離職金云云。查系爭工作規則並未對離職乙詞為定義,則依文義解釋離開職務即屬離職,無論係基於退休、辭職或資遣等原因均屬之,僅係依不同離職原因適用工作規則予以處理。惟上訴人認為勞工因罹患不治之疾或重大意外等不可抗力原因而離職時,始恩惠給付離職金云云,顯係為配合其恩惠性給與抗辯所為悖離文義之解釋,自無可採。雖證人陳明輝證稱被上訴人係辭職而非離職云云,惟經被上訴人當庭提出其所簽署文書處理單(見本院卷62頁),詰問其為何在擬辦意見欄內載敘被上訴人申請離職獲准?證人陳明輝則證稱:伊應被上訴人要求而填載,看公司能否核發離職金云云(見本院卷56頁反面),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其處理文件記載內容不合,自無可信。再者,系爭工作規則第69條固約定自行辭職者不發給資遣費之旨,惟辭職與經雇主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性質不同,本不得請領資遣費。雖離職金係依資遣費年資之折數核算,但本質上並非資遣費,辭職勞工不得依系爭工作規則第69條請領資遣費,與其得否依系爭工作規則第95條請領離職金,究屬兩事,不容混淆。是上訴人以辭職勞工不得請領資遣費,故無再請領離職金云云,自無可採。
㈣、再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該條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又因情事變更而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為公平之裁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94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至58條規定勞工退休制度,雖對勞工退休後生活可給予若干程度之保障。惟同法第57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亦即勞工需於同一事業工作達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之年資及年齡,或達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之年資及年齡,始得請領退休金,期間如離職至另一事業單位工作,其工作年資需重新計算。是依系爭工作規則第99條所敘修正沿革而觀,上訴人於82年1月11日第5次修正系爭工作規則,並在第1條揭櫫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制訂之旨,故系爭工作規則第12章退休規定,與當時勞動基準法規範退休金請領條件及支領標準相同。但離職員工不符合退休條件,除不得請領退休金外,其事後至其他事業單位工作,須重行起算工作年資,對久任勞工之年資相當不利。上訴人在系爭工作規則第17章另制訂第95條離職金,適度補償離職勞工所損失年資利益,雖上訴人無法提出歷次修正系爭工作規則之理由,惟系爭工作規則既參照勞動基準法等法令所制訂,若非基於保障離職勞工年資,何需另制訂優於當時勞動基準法之離職金制度?自足以說明離職金制度係為保障離職勞工年資之利益,甚為明灼。
2.又政府事後為保障勞工能獲領退休金,於93年6月30日公布勞工退休金條例,並於公布後1年即94年7月1日施行,改採個人退休金專戶及年金保險制,由勞工及雇主按月提繳工資之一定比例至退休金帳戶,或於符合年金保險之條件時,由勞工及雇主按月提繳保險費,勞工縱使更換工作,其前後之工作年資得以併計,以落實保障勞工之退休權益。而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到職且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可選擇適用舊制即勞動基準法之退休規定,或新制即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至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始任職之勞工,則一律適用新制,此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即明。雖系爭工作規則第95條離職金尚未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2項規定修訂前,仍屬有效存在,惟勞工退休金條例既已填補勞工無法併計前後工作年資之缺點,且雇主提撥退休金或保險金之比例及罰則,亦較勞動基準法規定嚴格,可見系爭工作規則第95條離職金目的顯已式微,且非上訴人制訂之初所能預料,故其依現行法令除提撥退休金或保險金外,如需再支付離職金,無疑造成資金雙重負擔,而有顯失公平之處。若勞資雙方未能透過協議方式修正系爭工作規則,則上訴人於面臨產業嚴苛考驗及經濟不景氣衝擊下,短期造成營運困難,長期勢必影響全體勞工之就業權益,故上訴人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酌減離職金數額,自屬有據。
3.基上,被上訴人自82年2月16日起至99年9月30日離職止,在上訴人工作年資共計17年7月換算資遺費17.5基數,離職前月平均工資為41,67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工作規則第95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發給離職金656,397元(計算式:41,676×17.5×0.9=656,397),固非無據。惟審酌離職金原保障被上訴人離職後工作年資之目的,業為94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取代,則被上訴人請求上開離職金數額,應依其自82年2月16日任職起至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即94年6月30日之工作年資約148.5月占全部年資約計211.5月之比例計算後,酌減為460,874元(計算式:656,397×148.5÷211.5=460,874,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妥適。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60,87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工作規則第95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60,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年5月27日,見原審卷27頁)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謝碧莉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