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交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交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交簡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之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1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之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之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1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員警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車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內以致肇事,使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就賠償給付方式存有歧異而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暨衡酌告訴人2人之傷害、被告過失程度、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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