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 永煜 肉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本院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14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陸續向伊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628,400元(下稱系爭票款),作為清償借款之依據,詎料上訴人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後,皆因債務人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向上訴人催討而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628,400元,及自民國9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本院則以:被上訴人所供之貨品(即火鍋料理食品,如牛排、羊排),原係訴外人 阮光明 向伊承租宜蘭縣○○鄉○○路○○○巷○號1樓作為店面,所以伊將系爭支票借予阮光明與被上訴人交易,其後阮光明因經營不善,關門跑掉,且積欠租金未付,伊為處理善後,收回店面,分別請各廠商如訴外人華漢公司取回後腳、松坂肉各18箱、皇佳食品公司取回梅肉、松坂牛肉等,惟被上訴人只取回其中189,039元,其餘肉品均置之不理。另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支票票款共628,400元,係上訴人向其借款乙節,伊否認有上開借款事實,如有,請被上訴人提出付款之事實(包括付款之時間、地點及付款方式),蓋事實上,系爭票款均係購買貨品之款項,更無所謂積欠貨款加借款達1,308,796元之情事,此完全是灌水行為,至於150萬元抵押權設定,係被上訴人向伊騙稱「如要承接阮光明原先與被上訴人貨品往來,必須提供不動產供該公司設定,做為保障,且系爭支票即暫不請求」,豈料伊提供土地供其設定後,被上訴人卻違反雙方約定,相系爭支票加以提示,伊係遭被上訴人負責人及阮光明詐欺;況且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肉品有瑕疵,經伊要求被上訴人取回,被上訴人拒不取回,故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票款,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4紙,發票人為上訴人,執票人為被上訴人,經執票人即被上訴人為付款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此有系爭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4紙影本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經本院整理,並為兩造所同意之爭點,為被上訴人依票據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支付系爭票款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係本件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乃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於上訴時則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之原因乃為訴外人阮光明為給付被上訴人貨款而交付,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時先仍主張為消費借貸關係,後改稱為係上訴人用以給付肉品之貨款,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則確定係依消費借貸關係主張,則兩造就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所為主張,已有不同。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26條、第13條規定甚明。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及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可按。本件被上訴人為執票人,原無需就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出借予訴外人阮光明用以給付被上訴人所交付肉品之貨款,並非借款,且該等肉品有瑕疵、伊係遭被上訴人負責人及訴外人阮光明詐欺,故拒絕給付系爭票款云云,然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揆諸前揭說明,則縱上訴人所稱系爭支票係出借予訴外人阮光明乙節屬實,亦不得以其與訴外人阮光明間或訴外人阮光明與被上訴人間之事由來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以自己與被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而查,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肉品有瑕疵乙節,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依上訴人之聲請,訊問證人丙○○,證人到庭結證稱:(受命法官問:在場上訴人或阮光明有無跟你提及其他公司如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所提供的肉品有瑕疵或較貴?)沒有,因為每個供應商單價是各自開的,不會給其他公司看。至於瑕疵部分,購買的廠商在供貨商供貨時就應該會檢查,應該沒有瑕疵的問題。就我印象中是後來阮先生跑掉後,我收不到貨款,向陳先生表示說還是應該處理,陳先生同意將貨退給我,貨款不再收去。後來陳先生是有抱怨永煜公司的貨品價格有點偏高,品質部分我沒印象有反應。依照我們肉品供應商的交易習慣,我們供貨給廠商,廠商可以隨意打開來驗貨,認為沒有問題才收受,收受後廠商他們自己的冷凍保存條件是他們自己控制的,溫度會影響鮮度,這些都是買受廠商應該自己負責的。至於上訴人所反應的價格部分,因為每一家供貨廠商進貨成本不一樣,售價也會不同,我並沒有覺得有特別不同的情形。」、「(受命法官問:上訴人所提供給你看的被上訴人供應的貨品數量有多少?)上訴人處所堆積的被上訴人供應的貨品比我多很多,但是我沒有去看每一箱的品質,因為這不是我的權利。」、「(上訴人問:96年12月間阮先生跑掉後,我叫廠商拿支票回來退貨給他們時,永煜不願意,其他三家來換貨時,是否有表示永煜的貨比較貴又有瑕疵?)我是有看到其中一項是松板肉,但每家買的需求不同,等級也有分別,不同的話,買方可能會覺得單價比較貴,因為我賣給陳先生比較便宜,但並不代表其他廠商賣的比較貴。陳先生是以我的單價去比,覺得比較貴。至於被上訴人供貨有無瑕疵,應該是上訴人自己很清楚。」等語。是依證人上開證詞,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之肉品有何瑕疵,則上訴人此一抗辯,為不可採至明。上訴人復抗辯稱係遭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及訴外人阮光明詐欺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辯屬實;況上訴人亦未提出伊曾依民法第92條向被上訴人撤銷系爭票據之發票行為之抗辯,自不得依此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系爭票款。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由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有阻礙被上訴人請求系爭票款之事實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票據文義給付系爭票款,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即與法律規定相符,上訴人執前詞抗辯,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前開請求,於法無據,應駁回伊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附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陳雪玉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謝佩欣附表:
┌──────┬───────┬──────┬─────┬────┐│發票日│金額(新台幣)│提示日│支票號碼│付款人│├──────┼───────┼──────┼─────┼────┤│96年12月28日│230,000元│96年12月28日│CB0000000│宜蘭縣冬││││││山鄉農會││││││信用部羅││││││東分部│├──────┼───────┼──────┼─────┼────┤│96年12月31日│39,400元│96年12月31日│CB0000000│同上│├──────┼───────┼──────┼─────┼────┤│97年1月20日│129,000元│97年1月21日│CB0000000│同上│├──────┼───────┼──────┼─────┼────┤│97年1月20日│230,000元│97年1月21日│CB0000000│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