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3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且前已有一次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卻仍於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又恣意前往被害人住處,對被害人身心健康、生活安寧所肇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供認無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