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7年6月6日凌晨1時許,酒後駕駛(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往臺中市市區前進。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甲○○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崇德路與崇德五路路口時,前方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與週遭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地設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及此,未減速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乙○○牽腳踏車,沿崇德五路,由西向東方向往熱河路直行,而穿越該路口。甲○○閃避不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前方,因而撞及乙○○之腳踏車前方,致使乙○○之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第12胸椎、第1腰椎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向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卓培義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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