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24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補充證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不顧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行經台中縣○○鎮○○路與中山路口時,不慎撞及前方由被害人乙○○騎乘並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雙方人、車倒地,幸均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對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已達每公升1.36毫克,兼衡諸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