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上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中交簡上字第841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8月15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868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速偵字第34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認酒駕犯行,請庭上念被告為初犯,復已賠償本案二名被害人丙○○、甲○○之損失而與之達成和解,且被告任職日商公司,若因本案遭判刑,恐影響日後升遷等一切情狀,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語。
三、原審以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被告拘役伍拾伍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僅以請求有緩刑自新機會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先前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本案車損之案外人丙○○、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二紙附卷可案,堪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命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廖慧如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