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9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宋志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伍年貳月拾肆日起停止羈押。
理由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4年9月27日執行羈押,並於94年12月27日延長羈押2月。經查,被告業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5年2月14日送臺灣桃園監獄執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1紙足稽,被告上開執行期間,無從併行執行羈押,且停止羈押對本案追訴審判之進行並無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劉為丕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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