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蘇秋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尤明蒜 間減少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1.人之權利能力,始
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
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
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規定。2.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
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
」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參照)。3.於起訴
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台上
字第45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尤明蒜前於民國103年5
月18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及其上90建號建物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
系爭買賣契約所載面積,另有他部分面積屬違建,非全部可
合法使用,為此聲請人依法請求減少價金,並聲請就此事項
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28日死亡,聲請
人於108年7月1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之死亡日期及聲請狀上之收狀戳日期可參,是相對人既係
於本件繫屬前死亡,即屬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由他人以
承受訴訟之方式續行其後程序,亦不生補正之問題。從而本
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
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
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李依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