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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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 律師
許惠珠 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
583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又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借貸客戶名冊貳拾捌份、 曉年 收入名細表捌張、客戶繳息名冊清單叁張、客戶名冊月報表拾肆張,均沒收。
丙○○連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地下錢莊借貸資料拾伍份、通訊名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中:第1行將「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更正為「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之犯意」,並於第7行中補充「並恃此為生」;第10行中補充:「致生危害於丁○○等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又將扣案物補充及更正為「扣得甲○○等人身分證、駕照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借貸客戶名冊28份、曉年收入名細表8張、客戶繳息名冊清單3張、客戶名冊月報表14張,併查扣得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地下錢莊借貸資料15份、通訊名冊1本。另將附表一編號17至50號之日期補充及更正為「民國93年上半年」,將附表二編號4之日期及金額補充及更正為「93年3月至6月」、「新台幣1萬元至3萬元」;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丙○○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公訴人原起訴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然前於94年5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又被告乙○○、丙○○行為後,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規定、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均已刪除,另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之下限及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均已變更提高(罰金刑下限提高,將實質變更刑法第344條、第305條規定中有關罰金刑之最低度),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依裁判時法,被告乙○○雖可論處普通重利罪,然需數罪併罰,且被告乙○○重利犯行為6次以上,合併處罰之結果更不利於被告乙○○;被告丙○○部分無法依連續犯論以一罪,而需數罪併罰亦不利於被告丙○○,另上開罰金刑下限提高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修正後均將提高,亦均不利於被告二人),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併此敘明。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乙○○、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並願意向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捐款新台幣20萬元(捐款部分已履行,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1紙在卷可憑);㈡被告丙○○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59日,並願意向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捐款新台幣10萬元(捐款部分已履行,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1紙在卷可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另扣案借貸客戶名冊28份、收入名細表8張、客戶繳息名冊清單3張、客戶名冊月報表14張,為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地下錢莊借貸資料15份、通訊名冊1本,為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5條(行為時)、第56條(行為時)、第344條(行為時)、第305條(行為時)、第55條(行為時)、第41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行為時)。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行為時)(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5條(行為時)(常業重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行為時)(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