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0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松鋐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柒萬參仟陸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松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松鋐公司)及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松鋐公司於民國94年7月14日邀同被告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340萬及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之借款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2.8%機動計算,附表編號2、3之借款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2年期定儲利率加1.15%機動計算。3筆借款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松鋐公司借款後,就附表編號1之借款自95年3月15日起即拒不繳款,尚欠本金1,587,382元未清償;就附表編號2之借款自95年2月22日起即拒不繳款,尚欠本金3,295,091元未清償;就附表編號3之借款自95年2月22日起即拒不繳款,尚欠本金891,
129元未清償,而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為年息3.5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2年期定儲利率為年息2.045%,故附表編號1之借款利率為6.33%,附表編號2、3之借款利率為
3.195%。又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松鋐公司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則以:其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已於94年8月間離開松鋐公司,且曾要求乙○○代為終止連帶保證關係,詎乙○○並未依約辦理等語置辯,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亦著有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丙○○所自認,復有其不爭執真正之借據、本息攤還表各3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2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丙○○固以前情置辯,惟其既自認有系爭借貸及連帶保證之事實,且其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未經合法終止,則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其上開所辯,自無足採。又松鋐公司既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乙○○及丙○○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雪招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積欠金額│利息│違約金│├──┼──────┼────┼─────┼─────────┼──────────┤│1│2,000,000│94年7月│1,587,382│自95年3月15日起至│自95年4月16日起至清││││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97年7月││33%計算│內者,按上開利率10%││││15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2│3,400,000│94年7月│3,295,091│自95年2月22日起至│自95年3月23日起至清││││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109年7││195%計算│內者,按上開利率10%││││月22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3│1,000,000│94年7月│891,129│自95年2月22日起至│自95年3月23日起至清││││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99年7月││195%計算│內者,按上開利率10%││││22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