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7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扳手參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所犯法條部分補充:「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因遭人發覺而未得逞,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便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薄弱,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及其他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仍在校就學中,本院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及學校教育當亦能發揮部分約束力,其應無再犯之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梅花扳手1支、開口扳手2支,合計共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所於警詢、偵訊時自承,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修正前後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法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宜割裂而分別適用,故在不違背罪刑法定及被告信賴利益保護之前提下,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而不應割裂適用所有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於95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於被告行為後之同年7月1日施行,而本案應適用之法律下列部分已有修正,其比較適用如下所述:
(一)按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則將該部分之規定移置第
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修正理由稱:「現行條文第26條後段係就不能未遂之成立要件與處罰效果所設之規定,就該條而言,兼含一般未遂與不能未遂,在立法體例上,實屬不妥,爰將第26條前段關於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改列於本條第2項後段,而使本條規範一般未遂犯之規定趨於完整,第26條則專為規範不能未遂,以利體例之清晰」等語,亦即該一般未遂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僅係改列,而非刑罰權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其不屬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亦即其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律,合先敘明。
(二)再按,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若適用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另按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緩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緩刑期間內得付保護管束,另於同法第75條規定僅須於緩刑期間內更故意犯罪、或緩刑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其內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即可撤銷緩刑。修正後刑法第74條除維持前述宣告刑之限制外,另改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可宣告緩刑,並增列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課予被告一定之負擔,惟同法第75條則規定須行為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或「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方得撤銷緩刑,且須於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始可為之。綜此以觀,修正後刑法針對緩刑雖增列法院得課予被告一定義務之負擔,然此舉乃係協助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徹底糾正其犯行,藉以貫徹緩刑宣告之目的,此外更同時放寬宣告緩刑之要件,且限制撤銷緩刑之要件,避免因社會非難程度較輕之過失犯、及惡性輕微或偶發性犯罪之行為人因此喪失改過自新之機會。準此,茲就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緩刑之相關規定加以合併比較,應以修正後刑法關於緩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末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38條亦有修正,惟該條係規定沒收之從刑,其與主刑不應割裂適用,若主刑並未修正,則從刑即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若主刑亦有修正,則從刑適用之法律,應依主刑比較結果,而為決定(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92號判例意旨及87年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3款之罪之主刑部分並未修正,故沒收從刑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律,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之變更,其綜合比較結果,以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緩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鳳山簡易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掌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