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交簡字第3141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交簡字第3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93年7月17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
7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和光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車輛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之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猶貿然前行,致其騎乘之機車前方右側車身與停止於上開路口,正欲沿和光街行駛,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737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乙○○因而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4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紅燈之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線號誌設置規則206條第5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肇車禍,被告有過失甚為顯然。又本件肇事原因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94年7月15日高市車鑑字第0940002031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94年度核退偵字第383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而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犯罪事證既已明確,原審引依修正前刑法(下同)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機車疏未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過失程度非輕,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且年紀尚輕,甫入社會,於楠梓加工區擔任作業員,月薪新台幣(下同)18,83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惟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且本案比較結果,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已如前述,是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併予敘明)。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被告之素行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23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被告尚有悔改之意,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及經法院宣告拘役59日之教訓後,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決議參照),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7
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黃宗揚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標準條││條與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例第2條││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之規定折││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分別提高3或30│算後等值││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倍。│,是以新│││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法並未較││││││有利。│├──────┼─────────────┼─────────────┼───────┼────┤│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由銀元10元(亦│││下限變更│││經提高)即新臺││├──────┼─────────────┼─────────────┼───────┼────┤│【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與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舊法最低刑度低,且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金額較低,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應適用舊法││較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