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48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殘餘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及殘餘海洛因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殘餘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殘餘海洛因之吸管壹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屆滿3月後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8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
6月1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在其位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同於94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下方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6月8日晚間
8時10分許,為警於高雄市小港機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3公克、驗後毛重0.2公克)、殘餘海洛因之香菸1支及殘餘海洛因之塑膠吸管1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而其於94年6月8日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再其經警查獲時,扣得之香菸及塑膠吸管1支經送驗後確定有海洛因成分殘留其上,扣得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經送驗後亦確定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0.3公克、驗後毛重0.2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3紙(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足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屆滿3月後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8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為數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如依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倘依新法則均應數罪分別論斷而併罰,其刑度較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之結果為重,是以舊法對被告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
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論以累犯,皆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均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惡習已深,無法自拔,非入監服以較長之刑不足以戒絕矯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而刑法第51條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0.2公克)及殘餘海洛因之香菸及塑膠吸管各1支(因所含之海洛因與扣案物不能分離,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至扣案空香菸盒1個,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無關連,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是就此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