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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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更一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鳳警刑移字第1611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831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零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毀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81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92年4月18日假釋出監,並於93年4月19日縮短刑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其另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7年11月25日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72號裁定停止戒治;又經本院於88年4月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0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於88年5月3日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5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3年9月24日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3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惟甲○○仍未能警惕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某日起至同年9月30日下午3時許止,在其高雄縣○○鄉○○村○○○路7之34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其施用頻率約為每月1次。嗣經警於94年7月29日晚上8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
0.07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及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
1支;又於同年9月30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上開2次查獲後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為警查獲後分別由其親自排放尿液並當面封緘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4年度查獲毒品嫌犯尿液流程管制清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24日、94年10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另查獲白粉2包送驗後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15公克,空包裝重0.4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2174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附卷足據,此外,亦有被告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分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雖係於88年11月9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釋放,惟被告前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後5年內之93年9月24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亦有該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故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則被告又於上開時、地,再度因連續施用海洛因而被查獲等情,既經論證屬實,此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自應依上開法文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所為上開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移送併辦部分既與起訴書所載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規定,均成立累犯,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起訴書漏論累犯,應予補充。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又再多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未能徹底改過,戒癮成效不佳,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乃自我身心之戕害,對他人無積極侵害性,及其因本件犯行,前經本院判決不受理而尚未確定前,業已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拘束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白粉2包均驗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15公克,空包裝重0.40公克),已見前述,其中包裝袋用以包覆毒品,已難與所包覆毒品絕對析離,應與毒品同視,整體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另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陰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鳳山刑事第2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