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3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傳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傳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中關於「0.40014(計算式:0.0628×153/60+
024=0.40014)」應更正為「0.46294(計算式:0.0628×213/60+0.24=0.46294」、證據並所犯法條第7行「2小時33分鐘」應更正為「3小時33分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29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並因而肇事,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傷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0044號被告馬傳志男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傳志於民國103年11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2樓內飲用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旋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擊前方由 王政傑 (未成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3時13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回溯其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0014毫克(計算式:0.0628×153/60+0.24=0.40014),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傳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在卷可稽。又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自檢測時間之103年11月2日下午3時13分起回溯至被告駕車上路時即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2小時33分鐘,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酒精消退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則被告於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0014毫克【計算式為:0.0628×153/60+0.24=0.40014】,足認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機車時,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是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檢察官王江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