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86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KADNOKSAKOR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ADNOKSAKOR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各國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除危及己身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為危險程度、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清潔員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慮,又被告現因工作於本國居留,有居留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為避免造成被告驅逐出境後無從工作賺錢而衍生更多問題,本院認為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52號

  被   告 KADNOKSAKORN (中文姓名: 沙空 ,泰國)

            男 57歲(民國56【西元1967】年0     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ADNOKSAKORN自民國114年6月14日晚間7時許起至翌(15)日凌晨2時許止,在其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居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15)日上午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翌(15)日早上9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檢盤查,並於翌(15)日上午9時1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ADNOKSAKORN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7月1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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