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字第228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依本件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甲
方(指被告丙○○)及其連帶保證人(指被告甲○○)不履
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等語,足見被告與原告間曾約定關於本件契約涉訟
時,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次查本件
被告現住居地為臺北縣○○鄉○○路575之1號8樓,有被告
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及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本院
既非被告住所地法院,亦非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就本件訴訟
,自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