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1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396號),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4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柏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壹綑(重量:伍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14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卷第107至11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查被告前有多項前案紀錄,即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9月12日以107年聲字第27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9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1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被告上述竊盜犯行,經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仍再故意為本件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可徵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就其所為本件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應予非難,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及困擾,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及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竊得電纜線1綑(重約50公斤)乙節,為被告所是認(偵查卷第248頁,本院審易卷第146頁),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是電纜線1綑(重約50公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396號被告陳柏宇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3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日上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0公尺前,持石頭打破 林宗廷 停放於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林宗廷置於該小貨車副駕駛座之電纜線一綑(重量約50公斤)得逞。
二、案經林宗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竊取電纜線一綑,嗣後變賣該電纜線,得款新臺幣1,000多元之事實。2告訴人林宗廷於警詢之指訴於前揭時、地遭竊取電纜線一綑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 許元鴻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許元鴻受被告請託協助將前揭電纜線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往被告指定地點之事實。4沿路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檢察官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