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081號
原 告 林倩如
被 告 應 貞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000元,及自民國108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10月29日、11月15
日,各向原告借款41,000元、20,000元、87,000元,並分別
簽發本票2紙、借據1紙,詎被告經原告迭次催討借款,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00
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除遲延利息起算日外,業據其提出本票2
紙、借據1紙為證,經核與其所主張之事實相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答辯書狀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
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
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民法
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款兩
造雖未約定返還期限,但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6月22
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依上說明,原告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駁回之。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告僅部分遲延利息敗訴,為
數輕微,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一併並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