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39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李世賢
被 告 李宏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北簡字第799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4,214元,及自民國107
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暨
自10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4,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94,21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詎
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被告前雖曾與原告成立債務協商,惟於嗣後毀諾,業
據原告 陳明 在卷可參,自已喪失按協商分期清償之利益。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