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秩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25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吳昭緯
       許勝傑
       黃大堯
       吳宗祐
       謝振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0月9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2518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昭緯、許勝傑、黃大堯、吳宗祐、謝振興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昭緯與許勝傑因情感糾紛,雙方
於民國108年8月27日21時30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爭吵。被移送人吳昭緯並夥同被移送人吳宗祐、謝
振興到場助陣;而被移送人許勝傑則夥同被移送人黃大堯到
場助陣,因認被移送人吳昭緯、許勝傑、黃大堯、吳宗祐、
謝振興意圖鬥毆而聚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
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
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
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
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
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
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吳昭緯、許勝傑、黃大堯、吳宗祐固均
坦承於前揭時、地有爭吵情事,惟均供稱:「現場均無人動
手或受傷。」;被移送人謝振興則供稱:「我開車載吳宗祐
過去現場後,就在車上使用手機所以我不是很清楚現場狀況
及有無其他人動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第6頁、第
9頁、第13頁、第16至17頁),再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現場監視器光碟(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僅得見被移送
人吳昭緯、許勝傑、黃大堯、吳宗祐、謝振興或係基於協調
感情糾紛、或係基於搭載友人而到場,未見查獲被移送人等
攜帶或持有何可供鬥毆之棍棒或器械,以受邀到場之可能原
因多端,尚無從證明渠等係主觀上出於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
合多數人,移送機關認渠等有上開違序情事云云,核屬不能
證明,本院自無從認定渠等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依法
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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